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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肖波贩卖、运输毒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肖波,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曾因抢劫,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8年、2010年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波、杨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上午,江某在本区松台街道通过微信联系并支付毒资1500元给被告人杨某甲,向杨某甲购买一个冰毒,后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并支付毒资1200元给杨某乙(另案处理),向杨某乙购买一个冰毒。继而,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肖波购买一个冰毒,肖波将从上家购得的冰毒在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张家营村5组附近贩卖给杨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杨某乙支付的毒资800元,后杨某乙将冰毒藏于腊肉中交由杨某甲从四川邮寄至本区新桥头住宅区真组团19幢菜鸟驿站,由江某自取。

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冰毒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和毒资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波、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微信聊天、提取毒品及毒品称量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波、杨某甲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波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纪东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波、杨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补充材料柒页;

3.随案处理华为手机壹部和VIVO 手机壹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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