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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胡某某故意伤害)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介西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介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2时许,在介休市**区*号楼楼下, 苏某甲某因小区出入证问题与保安队长杨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甲误以为苏某甲要殴打其父杨某乙,便上前一拳打到苏某甲右脸部,后小区保安巩某某平抓着苏某甲的肩膀把苏某甲扔到8号楼楼下广告牌处,苏某甲倒地后,被告人胡某某上前与杨某甲、巩某某三人合伙对苏某甲进行殴打, 致苏某甲脸部受伤。2020年5月6日,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甲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兵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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