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3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31963********,汉族,文盲,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胡长明,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8********,汉族,文盲,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所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于2020年5月20日左右共同租住重庆市渝中区电视塔村8号附2号“姐妹旅馆”413房间,共同居住,共同承担房费。
同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谭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同年5月24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谭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幺妹”、“苏三哥”等八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同年5月28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谭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同年5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谭某某、吕某某、杨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杨某甲、胡长明、吕某某、杨某甲等人,并从胡长明的床下查获了甲基苯丙胺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2克及冰壶两个。
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微信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谭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杨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胡长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长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胡长明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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