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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袁某某等3人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至9月20日间,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经合谋,共同先后多次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马巷镇的路边及村庄内,随机拉拽他人车辆车门以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行为,并将盗得的现金、香烟等财物用于三人日常消费,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元左右(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9月16日晚上至9月19日上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共同至**镇**里**号附近,拉开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小轿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硬币数元。经依法鉴定,从小轿车内放置的被害人叶某某的墨镜上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袁某某右手拇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

二、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共同至**镇**里**号院子内,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闽C*****号小轿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硬币数元。

三、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共同至**镇**里**号**店附近,拉开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小客车车门,盗走车内的“VIVO”牌手机二部、“牡丹”牌香烟五包及零钱现金数十元。同日,三名被告人还至**镇**路**号店面附近,采用同样方式盗走路边一部小轿车内的现金硬币数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二部手机价格分别为639元和2613元,被盗的五包香烟价格共计70元。

此外,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在9月中旬期间,还共同在**镇**村靠近翔安大道一侧的停车场内,盗走一部车内的现金百余元;在该停车场外的路边,盗走一部车内的现金数十元;在**镇**里**号楼附近的路边,盗走两部车内的现金硬币共计数元;在**镇**小学“**楼”后面马路边及附近区域,盗走一部车内的现金数十元及一部皮卡车内的现金10元。

同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在翔安区**镇**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的VIVO手机二部。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杨某乙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甲至审查逮捕后方基本如实供述上述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手机型号信息;

3.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8.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光盘刻录情况说明、警情通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约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杨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旭菁

检察员:苏亚洲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杨某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

第三条第一款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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