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依法指定,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在来凤县**镇***溜冰场滑旱冰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彭某甲手上带有黄金戒指,杨某甲便与覃某某商议将金戒指抢走。随后,杨某甲、覃某某以请彭某甲到仙佛寺吃米豆腐为由将彭某甲骗离,三人驾乘彭某甲的红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来到仙佛寺,因人多不便下手,杨某甲便以去讨要债务为由将彭某甲骗至**乡****桥。后杨某甲、覃某某又以下河洗澡为名将彭某甲带至桥下河边,杨某甲要求彭某甲脱掉衣服,彭某甲不同意,覃某某便在旁以言语威胁,彭某甲脱下衣物后,杨某甲对衣服进行查看,但未发现贵重财物,杨某甲便要求彭某甲将一枚金戒指和一枚银戒指取下交给杨某甲,后杨某甲驾驶彭某甲的摩托车载着覃某某离开现场。事后,杨某甲将抢得的一枚银戒指分给覃某某。经鹤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823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来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刘某某、杨某乙、何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4.鹤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系主犯,覃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聪
检察官助理:郑浩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北省鹤峰县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共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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