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4********,回族,高中文化,寿县**公司职工,住寿县窑口乡**街道,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县窑口乡**村**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6日将该案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0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一天,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告人杨某甲提议,共谋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二人商定后,杨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到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邀约代某某到赌场内参赌、并向许某某提供十六万元作为赌资。被告人杨某乙提供了其在寿县寿春镇新国瑞宾馆开的8886号房间作为赌场地点。2018年12月30日晚,许某某以过生日为名,邀约陈某某等人吃饭,饭后许某某、杨某乙将陈某某带至赌场内,与代某某等数人一起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张某某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累计一百万元以上,并以收“喜面钱”的名义从中渔利两万四千元。次日,许某某按约定通过杨某乙给杨某甲十七万元现金,杨某甲非法获利一万元。事后,许某某、张某某找陈某某索要赌债时,与陈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案发后,杨某甲被传唤到案,杨某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5.提取的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张某某、杨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滨滨
附:1.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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