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镇**路**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街**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杨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华安县丰山镇后壁沟村江堤、芗城区浦南镇后林村大路尾一个山林里、华安县丰山镇新社“钉子陆”山林红龙的香蕉园等三个地点设立赌场,提供赌具、饮料、香烟等物品供陈某某、颜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等数十人以“八面豆”形式进行赌博,并先后安排被告人许某某、杨某乙在赌场内充当“保利”,负责为庄家和普通参赌人员结算赌资等。被告人杨某甲向赢钱的庄家以赌资的5%抽取渔利,还另外从庄家所赢钱款中赚取1%-2%不等比例的“保利费”。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杨某乙三人约定平分“保利费”。至2020年4月21日为止,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含“保利费”)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共获利人民币23800元,被告人许某某分得“保利费”约3800元,被告人杨某乙分得“保利费”约30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漳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直属大队抓获;2020年5月51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八面骰子、八面豆下注纸布、扑克牌等物证;2.证人陈某某、颜某某、徐某某43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华安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八面豆”的形式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数十人,累计抽头渔利3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杨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阙丽珍
代理检察员:李晓佩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柒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叁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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