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阿某某”(身份待查)通过物流将假冒卷烟发货给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将假冒卷烟存放在陵水县**镇**路**号仓库。“阿某某”与买家联系好假冒卷烟的销售后,由杨某甲负责送货。自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杨某甲根据“阿文”指示,多次向被告人许某甲等人销售假冒卷烟,杨某甲非法获利80000元。
2020年9月23日9时许,陵水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联合陵水县公安局、三亚市公安局办案人员组成联合执法小组对陵水县**镇**路**号杨某甲的卷烟仓库进行检查查获违法卷烟611条,经烟草局鉴定,案值为114143.5元,607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20年9月23日陵水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联合陵水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陵水县**镇**路**门口将杨某甲查获,并在杨某甲驾驶的号牌为琼C8****面包车内查获1.8条卷烟,经烟草公司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值为344元。
被告人许某甲与许某乙(另案处理)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陵水县**镇**路**号**商行。许某甲因无证销售烟草制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于2017年8月30日被陵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因销售假冒卷烟,于2019年11月12日被陵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因销售假冒卷烟,于2020年8月7日被陵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许某甲于当日被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许某甲在被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后,仍销售卷烟案值共计45110元。
2020年9月23日7时许,陵水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联合陵水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组成联合执法小组对**商行和许某甲所租的**镇**路**巷**、**号三层出租屋**房以及**镇**大道液化气石油气站左侧水沟渠道内进约450米处二层楼房的仓库进行检查,共查获假冒卷烟案值12721元。
2020年9月24日陵水县烟草专卖局将杨某甲移交给陵水县公安局;2020年11月23日许某甲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卷烟;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询问笔录、检查勘查笔录、陵水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立案报告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书、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销售卷烟统计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彭某某、杨某乙、吴某某、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杨某甲、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甲被告人杨某甲、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 勋
书记员:蔡文欣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陵水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87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内卷1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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