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高新区**镇**路**号**幢**单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高新区**镇**路**号**幢**单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刘小燕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谢某某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唐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22日至8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租用唐某某位于重庆市高新区含谷镇华新村十社的厂房用于废旧塑料加工。2020年4月9日至4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从事废旧塑料制品粉碎回收经营活动,且对粉碎、浸泡塑料制品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埋在地下的管道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经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该塑料加工厂排放的废水中含有《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有毒物质二噁英,浓度为8.7pgTEG/L。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业务凭证、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移送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周某某、唐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3238****);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高新区**镇**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3983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四十九页、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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