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县**镇**路****号**幢**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因不符合羁押条件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不符合羁押条件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重庆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6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 年4 月22日,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0日和同年7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明溪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8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8月,被告人杨某甲与肖某甲相识后,谎称其名下成立了**石英砂厂,经营石英砂矿生意利润可观,并向肖某甲出示伪造的石英砂厂营业执照,诱骗肖某甲进行投资。2013年12月9日,杨某甲以缴纳供货保证金的投资方式,骗取肖某甲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为进一步骗取肖某甲的信任,促其加大投资,杨某甲虚构了买卖石英砂矿的交易记录,通过手机发送给肖某甲,并带肖某甲前往没有业务往来****公司等厂矿走访,安排假冒的公司管理人员与其接触,制造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假象。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杨某甲又先后多次骗取肖某甲投资款74.1万元。
2016年4月,因被害人肖某甲未获得投资利润,多次找杨某甲追讨投资款。为使骗局不被识破,继续骗取肖某甲的信任,被告人杨某甲向肖某甲提供了虚假的承诺书、银行转款授权书,谎称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公司欠其货款、保证金、违约金共计5亿多元,并向肖某甲承诺,该款到账后扣除自己的部分资金外将全部转入肖某甲的个人账户,同时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交给肖某甲,以此作为信用担保。后被告人杨某甲向肖某甲谎称要取得****公司所欠货款,需补交税款、教育附加费、法院执行费等费用,让肖某甲帮助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2月至2019年12月,肖某甲先后通过现金存款、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打入杨某甲个人账户及其指定的亲属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26.2036万元,用于支付杨某甲编造的税款、教育附加费、法院执行费等费用。至案发,被告人杨某甲骗取肖某甲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10.3036万元,骗取的钱款全部被杨某甲、谭某某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2.2016年底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对外谎称投资经营石英砂矿公司,虚构在三明、福州等地购买了6套商住房、购买了7辆轿车的事实,借此展示其经济实力,制造投资石英砂矿能获得高额利润的假象,同时杨某甲通过伪造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签订伪造的砂矿购销合同、向投资人开具收款收据等,骗取投资人的信任,诱骗被害人江某某、曾某某、沈某某、肖某乙、叶某某、余某某、巫某甲、高某某投资入股虚构的石英矿公司,先后骗取上述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21.25万元,骗取的钱款全部被杨某甲、谭某某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后杨某甲、谭某某以国、地税合并无法纳税、银监办冻结账户等为由,以摆脱被害人追讨投资款,并向被害人出具借据,来隐瞒真相,掩盖骗局。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诱骗被害人江某某投资石英砂矿生意,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杨某甲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6万元,其间杨某甲通过现金分红的名义返还给江某某11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共同骗取江某某投资款75万元。
(2)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诱骗被害人曾某某投资石英砂矿生意,共同骗取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9.45万元。
(3)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诱骗被害人高某某投资石英砂矿生意,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杨某甲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9.7万元,其间杨某甲以分红的名义返还给高某某人民币4.0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共同骗取高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5.65万元。
(4)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诱骗被害人巫某甲投资石英砂矿生意,巫某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支付给杨某甲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其间杨某甲以分红的名义返还给巫某甲6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共同骗取巫某甲投资款23万元。
(5)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诱骗被害人叶某某投资石英砂矿生意,叶某某通过现金及女儿巫某乙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6.05万元,其间杨某甲以分红的名义返还给叶某某人民币9.4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共同骗取叶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6.6万元。
(6)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诱骗被害人肖某乙投资石英砂矿生意,肖某乙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支付给杨某甲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4万元。其间杨某甲以分红的名义返还给肖某乙人民币36.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共同骗取肖某乙投资款人民币13.9万元。
(7)2018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诱骗被害人沈某某投资石英砂矿生意,骗取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
(8)2018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诱骗被害人余某某投资石英砂矿生意,骗取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以上被告人杨某甲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 830.9036万元,其中谭某某共同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20.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万元。
2019年 9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县**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延平区税务局证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2.证人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朱某丙、荆某某、毛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江某某、曾某某、叶某某、肖某乙、巫某甲、沈某某、余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0.9036万元、被告人谭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怀忠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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