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群众,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个体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女,群众,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个体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谷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谷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镇**村的**蛋糕店内,制作“无水蛋糕”的过程中过量添加含铝的泡打粉,并将制作的“无水蛋糕”进行销售。2020年1月7日,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虞区分局对被告人杨某甲、谷某某制作销售的“无水蛋糕”进行抽样并送检。经检验,抽样的“无水蛋糕”中铝含量为423mg/kg。
另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谷某某合计销售“无水蛋糕”5000余元,获利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资:被扣押的泡打粉;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食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谷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谷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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