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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贾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街道**路**号**座**梯**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部**,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贾某某担任**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杨某甲担任**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部**、黄某甲担任**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部**、罗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部**、李某乙(另案处理)担任**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部**期间,多次共同利用监管**违建工程的职务便利,索要或者收取业主或者负责装修的公司钱财,共计人民币316500元(含50000元未遂),为业主或者负责装修的公司进行违建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杨某甲等人在其承建违建工程中提供帮助以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向杨某甲等人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1000元(含30000元未遂)。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希望对方在其承建**期**街**号别墅厨房违建工程中提供便利,杨某甲与被告人贾某某到现场查看后同意李某甲违建,田某某按照杨某甲指示为李某甲装修材料进出提供便利。事后李某甲送给杨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杨某甲和贾某某各分占6500元。李某甲还另外通过微信送给田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感谢田某某为其违建进场、装修提供便利。

2.2019年4月份,装修公司负责人梁某某因承建**期**街**号别墅凉亭违建工程时受到物业阻挠,于是找到被告人黄某甲帮忙,希望对方为其违建提供便利。黄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请示,杨某甲授意黄某甲与梁某某谈具体好处费数额。黄某甲与梁某某谈妥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把钱拿回给杨某甲分配,杨某甲、罗某某、黄某甲各分得约6500元。杨某甲等人收钱后便不再阻止梁某某进行违建,使违建工程得以顺利进行。

3.2019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巡查时发现**期**街**号别墅存在阳台改建的违建情况,业主潘某某找到黄某甲提供帮助,黄某甲向杨某甲请示,杨某甲授意黄某甲与对方谈具体好处费数额,黄某甲与潘某某谈妥并经**张某某收取人民币20000元,把钱拿回给杨某甲分配,杨某甲、罗某某、黄某甲各分得约6500元。杨某甲等人收钱后便不再阻止潘某某进行违建,使违建工程得以顺利进行。

4.2019年6月份,**聂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希望对方为其承建**期**街**号别墅围墙违建提供帮助,杨某甲向被告人贾某某汇报、与贾一同到现场看后同意,为聂某某承建违建工程提供便利,使违建工程得以完工。事后杨某甲收取聂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赃款由杨某甲和贾某某平分。另外,聂某某在承建该违建工程过程中,送给被告人黄某甲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黄某甲为聂某某运输违建装修材料提供便利。

5.2019年6月左右,**陈某甲在承建**期**街**号别墅厨房改建和车库封闭违建工程时受到物业阻挠,于是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帮忙,希望对方为其违建提供便利,杨某甲同意并表示要收取好处费。后陈某甲按照杨某甲的要求,在2019年6月4日将人民币31000元交到**物业的公账上。陈某甲给钱后,杨某甲等人不再阻止其进行违建,使违建工程得以完工。

6.2019年6月左右,**街**号别墅的**张某某想承建该物业厨房加建的违建工程,于是找到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帮助并承诺给好处费。黄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请示,杨某甲向被告人贾某某请示,并与贾某某一同到现场查看,得到贾某某许可。后杨某甲指示黄某甲与张某某谈具体好处费的数额,黄某甲与张谈妥并收取人民币30000元,所得好处费由杨某甲、贾某某、罗某某、黄某甲分占,每人6500元至1万元不等。杨某甲等人收钱后便不再阻止张某某进行违建,使违建工程得以顺利进行。

7.2019年6、7月左右,**期**街**号别墅的业主黄某乙进行违建时受到物业阻挠,于是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希望杨某甲为其违建提供便利,杨某甲要求黄某乙交人民币30000元到**公账。黄某乙遂按照杨某甲要求把30000元交到**公账上,后杨某甲、田某某等人为其违建提供便利。

8.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巡查时发现**期**街**号别墅存在厨房违建情况,便与黄某甲将该情况报告给杨某甲,杨某甲授意黄某甲与违建工程的**谢某某谈好处费的数额,黄某甲与谢某某谈妥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2019年6月左右,谢某某对别墅进行楼顶违建时再次受到物业阻挠,黄某甲表示要再给好处费20000元才能进行违建,于是谢某某再送给黄某甲人民币20000元,杨某甲、罗某某、黄某甲各分得约6500元。杨某甲等人收钱后便不再阻止谢某某进行违建,使违建工程得以顺利进行。

9.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为顺利承建**期**街**号门廊违建工程,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希望对方为其违建提供便利。杨某甲与被告人贾某某到现场查看后,同意李某甲进行违建,后收取李某甲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所得好处费由杨某甲、贾某某二人平分。另外,李某甲在承建该违建工程过程中,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在其运输材料过程中提供便利,通过微信送给黄某甲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

10.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为承建**期**街**号别墅的违建工程,找到杨某甲,希望对方为其违建提供便利,后双方约定杨某甲从中提供便利,完工后李某甲给杨某甲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杨某甲还指示田某某、李某乙为违建工程提供便利,但李某甲还没正式动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11.2019年7月左右,**期**街**号车库违建工程的**冯某某找到李某乙,希望对方为其违建提供便利。李某乙请示杨某甲,杨某甲授意李某乙与冯某某谈好处费数额,李某乙与冯某某谈妥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500元。李某乙收钱后自己先拿走500元,向杨某甲谎称只收取了5000元。杨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各分占1500元,田某某可分得500元。杨某甲等人收钱后便不再阻止冯某某进行违建,使违建工程得以顺利进行。

12.2019年7月下旬,**期**街**号业主李某丙进行地下室违建时受到物业阻挠,于是找朋友杨某乙帮忙。杨某乙找到被告人杨某甲提供违建便利,杨某甲表示要收取好处费。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按照杨某甲指示,打电话向杨某乙索要人民币20000元好处费,因杨某乙拒绝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人;3.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供述;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某、黄某甲、罗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罗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关振华

检察官助理:仇淑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贾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2.卷宗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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