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8717,苗族,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在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9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抓获,2020年9月14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8737,苗族,小学文化,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南城县**************。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 2020年9月1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7512,苗族,小学文化,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南城县**************。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 2020年9月1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三人使用捕鸟网和电子诱捕器多次窜至本县天井源乡境内的山场树林内猎捕鸟类野生动物,先后共猎捕35只鸟类野生动物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获利1825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加餐挥霍掉。
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等人猎捕的鸟类为画眉鸟,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江西省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画眉鸟的价值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江西省上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1份、补充证据1份;3.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7.光盘7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非法狩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画眉鸟35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最高院、省高院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全案的证据与情节,建议判处杨某甲管制六个月,赵某某管制五个月,杨某乙管制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玲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2份。
6.补充证据材料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