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队**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队**号。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队**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杨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雇请被告人邓某某、杨某乙在本市白云区**街**村**路路口停车场的板房内,结伙以扑克牌打“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赌资人民币4500元、抽头渔利所得人民币2200元、赌具扑克牌1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缴获赌资等书证、物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杨某乙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杨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邓某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甲、邓某某、杨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邓某某、杨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森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杨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册及光盘四张。
3、缴获的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4500元、抽头渔利所得人民币2200元,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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