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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邓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开版)_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西检一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杨某甲颂,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揭西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8月14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6月18日被揭西县**。

邓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揭西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6月18日被揭西县**。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颂、邓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揭西县**采石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份成立,主要由邓某乙光出资,邓某丙清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管理经营,2014年8月至11月间,为扩大生产规模,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邓某丙清雇佣他人在南山镇新联村委溪头洋村、**村等山地进行去表土工作。经测算,非法占用林地资源开采面积为137.5亩,石场开采破坏林地植被,改变山地地貌,造成水土流失和生态损失。2015年12月份,邓某丙清与邓某乙光签订股份退出协议,不再继续担任股东。2016年年初,该石场由邓某乙光和被告人杨某甲颂、邓某甲等人继续合伙经营管理(其中邓某乙光占股70%,杨某甲颂占股20%,邓某甲占股10%),在未经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邓某乙光、杨某甲颂、邓某甲等人在揭西县南山镇新联村新**山地上进行开挖山地取土、修路、堆石等非林业生产、建设,超范围使用林地,经现场调查测算,本宗原使用林地面积133.887亩,经某某2020年1月19日重新现场进行核查,核减揭西县**采石场有限公司开采前原有老采石场范围面积47.796亩,最终得到使用林地面积86.091亩(其中占用生态公益林面积40.614亩,占用用材林面积45.477亩)。后又将先后两次核查基准日为2015年1月5日与2020年1月19日核查的违法使用林地范围进行核查,重叠部分林地面积为2.1234公顷(折合31.851 亩),上述使用林地范围的地形地貌已经改变,林业用地上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己被严重毁坏,林木蓄积己无法测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现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某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抓获经过、揭西县**;3、证人证言:邓某丙清、李某甲云、邓某丁、杨某丙理、杨某丁、邓某戊、温华南、邓某己、邓某庚衅、邓某辛、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戊喜、李某乙、邓某壬耕、曾某某琼、邓某乙光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某某和辩解:邓某甲、杨某甲颂等人的某某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西县**采石场有限公司占用林地调查核实报告、关于揭西县**采石场有限公司使用林地资源调查核实报告的补充说明、揭西县**采石场有限公司违法使用林地范围重叠核查报告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邓某甲、杨某甲颂、邓某乙光、邓某丁、邓某丙清、邓某庚衅、李某甲云、陈某甲、邓某辛、陈某乙、杨某戊喜、邓某壬耕、杨某丙理、杨某丁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颂、邓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涉案面积为54.24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己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颂、邓某甲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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