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甲,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甲、童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甲、童某甲、郭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杨某甲成立的微信群“**”为纽带经常纠集在一起,在龙泉市范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杨某甲、邓某甲为首要分子,童某甲、郭某甲、张某甲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叶某甲(已行政处罚)等人准备殴打瞿某甲,让被害人曹某甲帮忙寻找瞿某甲,邓某甲一伙在龙泉市剑池街道欧冶子公园遇到被告人杨某甲和郭某甲、张某甲,三人遂参与其中,杨某甲还召集叶某乙(已行政处罚)、曾某甲(已行政处罚)参与。由于长时间没有找到瞿某甲,杨某甲、邓某甲等人认为曹某甲耍自己,杨某甲指使邓某甲对曹某甲进行殴打,邓某甲使用拳头殴打了曹某甲。随后,曹某甲提出继续到龙泉市大沙一路找瞿某甲。由于仍没有找到瞿某甲,杨某甲、邓某甲等人很生气,认为曹某甲出卖了自己。在大沙工业园区大沙一路一厂房附近,杨某甲、邓某甲、郭某甲、张某甲、曾某甲、叶某乙、叶某甲等人对曹某甲拳打脚踢,并在曹某甲被打倒在地后,仍用脚踢曹某甲的头部,造成曹某甲头面部等部位受伤。
2、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甲等人觉得被害人曹某甲看不起杨某甲等一帮人,要再次殴打曹某甲。当晚杨某甲在得知已经找到曹某甲后,在“**”微信群内召集邓某甲、童某甲、叶某丙(已行政处罚)、吴某乙(已行政处罚)等群内成员至龙泉市东升小学后门殴打曹某甲,杨某甲与郭某甲、张某甲、叶某丙一起到达东升小学后门。在东升小学后门对面东景小区内,邓某甲、童某甲、张某甲、叶某丙等人对曹某甲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后,杨某甲、邓某甲提出小区人太多,换个偏僻的地方继续殴打曹某甲,遂将曹某甲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南侧华楼街延伸段,邓某甲、童某甲、张某甲、叶某丙等人使用从杨某甲车上取得的铁棍以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曹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曹某甲头面部、腿部等部位受伤。
3、2019年4月18日中午,被害人周某甲约被告人邓某甲在龙泉市普乐迪KTV楼下见面,谈论与邓某甲女友蒋某甲的感情问题。邓某甲召集被告人杨某甲、郭某甲一同前往,杨某甲又打电话召集童某甲过来。在普乐迪KTV附近一楼道内,邓某甲欲殴打周某甲,被蒋某甲拦住,杨某甲指使邓某甲与周某甲单挑,邓某甲遂对周某甲拳打脚踢,造成周某甲头面部等部位受伤。殴打后,杨某甲等人将周某甲送至龙泉市人民医院处理伤口,期间碰到曾某甲、叶某乙,随后将周某甲送回普乐迪KTV附近。杨某甲向邓某甲、郭某甲等人提出周某甲有点不服气,要再拉出来教训一顿。杨某甲遂驾车搭乘邓某甲、郭某甲、蒋某甲停在龙泉市万家惠超市附近,周某甲从理发店里被骗出后,邓某甲将其拉进杨某甲车内,杨某甲遂驾车朝大沙方向驶去,曾某甲和叶某乙驾驶电动车跟随前往。到达东岭村附近一处农田后,邓某甲将周某甲拉至田里,对周某甲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周某甲头面部等部位受伤。经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9年4月22日晚上,徐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童某甲到龙泉市印巴网吧帮其朋友项某甲(另案处理)催讨债务。童某甲到达后,与徐某甲、项某甲沿着河边找寻被害人季某甲,期间童某甲通过电话里召集被告人杨某甲过来帮忙。童某甲等人在龙泉市剑池街道江滨南路夫人殿附近找到被害人季某甲,杨某甲驾驶汽车与郭某甲、张某甲到达后,杨某甲因被季某甲言语激怒,使用路边捡到的衣服架以及拳打脚踢方式对季某甲进行殴打,童某甲、徐某甲、郭某甲等人也以拳打脚踢、打耳光的方式对季某甲进行随意殴打,造成季某甲头面部受伤。
被告人邓某甲其他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因被害人叶某卯扬言要把吴某乙(另案处理)的女朋友拉出去强奸掉,吴某乙遂伙同被告人邓某甲及郭某甲、刑某某等人将叶某卯从家中骗出,带至龙泉市九姑山一水库边,吴某乙从电动车上取出砍刀,用刀背砍吴某乙背部,并且吴某乙、邓某甲、郭某甲、刑某某采用拳打脚踢以及使用小树枝对叶某卯进行殴打,造成吴某乙头面部、背部等部位受伤。
2、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邓某甲被吴某乙召集至龙泉市龙渊街道梦想网吧楼下,参与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兰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约架,由于兰某甲等人持砍刀出现,杨某乙等人遂逃跑,双方未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邓某甲属于一般参加者。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童某甲主动至龙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就诊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及账户余额查询信息、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季某乙、吴某乙、叶某丙、曾某甲、叶某乙、叶某甲、项某甲、徐某甲、张某乙、邢某某、吴某丙、刘某某、沈文杰、杨某乙、兰某甲、张某丙、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练某某、汤某甲、梅某某、吴某丁、汤某乙、徐某乙、付某某、季某丙、潘某某、兰某丙、季某丁、毛某某、尹某某、瞿某甲、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曹某甲、季某甲、叶某戊的陈述;
4.同案犯郭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甲、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8.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甲、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甲、童某甲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有持凶器,情节恶劣,形成恶势力,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童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新宇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甲、童某甲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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