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农场**苑**幢**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无锡市**新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甲的辩护人李帆(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及邱某某的辩护人曹向军(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梅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4时3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杨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至无锡市梁溪区汉昌东街与吉庆街西北角的全家购便利店门口,采用由被告人邱某某压制被害人并拳打被害人头部、被告人杨某甲抢夺手机、李某某骑电动车接应等方式,劫得被害人梅某某的小米牌MI MAX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邱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证人杨某乙、被害人梅某某、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农场**苑**幢**室;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灌南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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