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取保候审。
邹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22122197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取保候审。
邹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22122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取保候审。
赵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22122197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杨某甲、邹某乙、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份,桐梓县**镇**村得到**水库扩容集体土地补偿123332.88元,由于当时政府未开通村级集体账户,就将这笔钱暂存于时任桐梓县**镇**村**杨某甲的农村信用社私人账户上。
2013年年底的一天,桐梓县**镇**村**邹某甲,**邹某乙、政府派到**村的**赵某某一起在杨某甲家吃饭。赵某某提出因自己装修房子差钱,想向大家借点钱。邹某甲等人均表示自己没有钱,只有存在杨某甲账户上的村集体资金123332.88元。赵某某又提出想从该集体资金中借款的想法,四人便商量每人从集体资金中借款三万元,并向杨某甲打借条。之后一段时间,杨某甲陆续从账户中取款给赵某某、邹某乙、邹某甲每人现金3万元,三人也给杨某甲打了借条。杨某甲并未一次性将自己借的3万取出,而是在之后的生活中零零散散取出。
2015年年初,桐梓县**镇清理村集体资金时,四人怕被查出问题,于4、5月份陆续将钱还到了杨某甲手中,由杨某甲将钱存入之前的信用社账户上,并将借条销毁。2016年4月**镇政府开通村级集体账户后,杨某甲便将123332.88元存入了集体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财政所支付凭证、**水库土地征收补偿花名册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甲、杨某甲、邹某乙、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杨某甲、邹某乙、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镇**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媛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杨某甲、邹某乙、赵某某现取保候审:杨某甲住桐梓县**乡**村**组**号1398520****;邹某甲住**乡**村**组**号1368852****;赵某某住桐梓县**镇**街道1350851****;邹某乙住桐梓县**乡**村**组**号1359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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