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顺检刑检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13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南充市顺庆区**街**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生于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13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南充市高坪区**港**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1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南充市顺庆区**路**城**区**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坪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郑某某、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7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分别贩卖500元、400元、400元的毒品冰毒,何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
2.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位于顺庆区酒道馆小区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蒲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
3.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通过微信收取毒资的方式,在其小区单元楼一楼消防栓处向吸毒人员蒙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
二、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帮助贩毒人员苏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帮被告人苏某某收取毒资的方式,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杜某某卖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
2.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郑某某2人通过微信帮助被告人苏某某收取毒资,郑某某外出放毒品的方式在顺庆区中城派出所隔壁门市向吸毒人员杜某某贩卖价值300元毒品冰毒。
3.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顺庆区赛场街团结溢美酒店,将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交由郑某某,由郑某某帮助其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蒙某某。
三、被告人易某某帮助苏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7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蒙某某300元毒资后,由易某某将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放在顺庆区团结溢美酒店对面北部海鲜湾二楼消防栓处,再告知蒙某某自取。
四、被告人易某某向吸毒人员杨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7月14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杨某乙300元钱后,用卫生纸将冰毒包好,放在了郑某某位于南门新城的楼下消防栓里面,再告知杨某乙自取。
2、2019年7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收取吸毒人员杨某乙300元钱后,易某某将冰毒放置其位于南门新城小区的楼下消防栓里面,再告知杨某乙自取。
3、2019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杨某乙300元后,用卫生纸将冰毒包好,放在了南门新城的地下停车场内的消防栓里面,再告知杨某乙自取。
4、2019年7月19日晚,吸毒人员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购买冰毒,后易某某用卫生纸把毒品包好,然后放在了南门新城的地下停车场内的消防栓内,再告知杨某乙自取,杨某乙赊账200元毒资。
5、2019年7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杨某乙200元(欠100元)后,在顺庆区团结溢美酒店楼上将冰毒扔给杨某乙。
6、201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杨某乙300元后,在顺庆区团结溢美酒店楼上将冰毒扔给杨某乙。
7、2019年8月8日中午,吸毒人员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购买300元钱冰毒,易某某微信收取杨某乙200元(欠100元)后,在其位于南门新城小区单元门一楼楼下的一个消防栓里面放置冰毒,再告知杨某乙自取。
8、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杨某乙300元,在其位于南门新城小区单元门一楼楼下的一个消防栓里面放置冰毒,再告知杨某乙自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郑某某、易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琴
附:
1.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证据证据材料两份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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