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白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钱某某驾驶云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区**乡范围内回收废铜烂铁过程中实施7次盗窃,其中钱某某参与盗窃3次。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M*****号货车到本乡梨树田“保山**石料有限公司”一房间将五圈铝线盗走,藏匿在自己家中,后被查获。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钱某某驾驶云M****号货车到本乡**村***搅拌厂,将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闲置房内的6个电机和2个电瓶盗走,藏匿在家中,后被查获。
3、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M****号货车到本乡**寨**石料场的守护房内,将33片切割片和1个电机盗走,藏匿在自己家中,后被查获。
4、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M*****号货车到本乡***“保山**石料有限公司”将一房子里的螺丝、卡子铁质品等盗走进行销赃。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钱某某驾驶云M*****号货到本乡**村**采石点,将被害人杨某乙摆放着的一台长城牌柴油机盗走进行销赃。
6、2020年份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M*****号货到本乡**寨**石材场,将一房子里面摆放着的1条钢索盗走进行销赃。
7、2020年5月20日11许,被告人杨某甲、钱某某驾驶云M*****号货车到本乡**村***搅拌厂,将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闲置房内的11块铸铁板、15个铸铁铁柱和1个抽水机头盗走,因被李某某发现便将盗窃的赃物丢弃,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铸铁板、抽水机头、电动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丙等四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杨某甲盗窃七次、钱某某盗窃三次,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钱某某为从犯;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二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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