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乡**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阮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乡**村委会**村**街**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阮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陆良县一五金店里购买射钉器、无缝管等物,交给被告人阮某某帮其焊接成一把射钉枪。经鉴定,此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阮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使用原材料改装成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阮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关芬
检察官助理:龚媛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阮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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