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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陆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赫章县松林坡白族彝族苗族乡柞落箐村住泥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村十字路口烧烤摊,以被害人杨某乙等人经过时蹭到其桌子为由,召集被告人陆某某及刘某某、李某某、杨某丙、辛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安某某、龙某某等人(其中刘某某打电话纠集辛某某、朱某某等人)追打杨某乙,并在温岭市温峤镇纳德旺鞋厂大门口抓住被害人杨某乙进行围殴,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手持砖头敲打杨某乙头部,被告人陆某某手持凳子追赶杨某乙。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其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行“左侧额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到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2月2日在温岭市泽国镇**村**号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卢某某、刘某某、安某某、杨某丙、辛某某、朱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杨某戊、熊某某、何某某、袁某某、梅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鹏伟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提讯证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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