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20年4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附**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村出租房**楼**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20年1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4月17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5月19日;5月18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7月19日;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镇**组**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4月17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5月19日;5月18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羁押期限延长至7月19日;2020年6月29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某甲经毛某某的邀约,在明知货车运输的冻牛肉制品系未经检验检疫从缅甸走私的冻牛肉等货物的情况下,仍参与为运货的货车提供瑞丽畹町高速出口至瑞丽拉相高速入口间的省道给运输印度冻牛肉、毛肚制品的货车探路、保货工作,杨某乙(在逃)负责每月支付8000元的工资。2019年7月,杨某甲被赵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冻库负责转运印度冻牛肉、毛肚制品的清点,及为拉货货车带路等管理工作,同年9月,杨某甲发现嵩明冻库有被检查的风险,便根据杨某乙安排,在被告人王某某协助下,租用昆明市绿辰食品有限公司冻库,用于冷藏储存从瑞丽、芒市、保山转运过来的印度冻牛肉、毛肚制品。期间赵某某负责每月向其发放工资12800元,外加每发出一车货提成200元。杨某甲参与探路、保货工作及和陆某某、王某某共同管理嵩明县冻库和昆明市绿辰食品有限公司冻库期间,共获利22700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为获取非法利益,陆某某在明知货车运输的冻牛肉制品系未经检验检疫从缅甸走私的冻牛肉等货物的情况下,依然为在瑞丽、畹町、遮相高速路段和大理平坡等地给运输印度冻牛肉制品的货车提供探路、保货工作。杨某甲每月支付陆某某工资8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杨某甲安排陆某某到昆明市嵩明县冻库和昆明市绿辰食品有限公司冻库内,协助他守冻库并清点货物、记帐,杨某甲每月支付其12000元的工资。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陆某某在昆明市绿辰食品有限公司冻库工作期间,杨某甲除支付陆某某工资外,每发出一车货还给陆某某提成200元。陆某某参与探路、保货工作及和杨某甲、王某某共同管理嵩明县冻库和昆明市绿辰食品有限公司冻库期间,共获利64800元。
2019年10月,杨某甲联系王某某在昆明市寻找可租赁的冻库用于冷藏储从瑞丽、芒市、保山转运过来的印度冻牛肉、毛肚制品。王某某在明知杨某甲租赁冻库是为了冷藏储存从缅甸走私的未经检验检疫冻牛肉制品,依然协助杨某甲在昆明市绿辰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冻库。2019年11月,杨某甲租赁冻库后,便雇用王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阿拉高速收费站口带运输从缅甸走私的未经检验检疫冻牛肉制品的拖挂车到租赁的昆明市绿辰食品有限公司冻库,或者带空的拖挂车到租赁的昆明市绿辰食品有限公司冻库里装运货物,并每月支付王某某8000元工资,每发出一车冻牛肉制品,还给王某某提成500元。2019年12月,因昆明市检查较严,杨某甲将王某某带至昆明市嵩明县冻库继续从事为大货车提供带路工作至2020年1月13日被抓获为止。王某某参与为货车带路及嵩明县冻库和昆明市绿辰食品有限公司冻库管理期间,共获利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相、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政务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检验检测意见书、 检验检测照片、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参与为他人提供探路、保货、贮存、保管渠道等便利条件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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