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5199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暂住西安市莲湖区**园**巷**号。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苟陈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文盲,其他身份不详,暂住西安市莲湖区**园**巷**号。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51963********,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西安市莲湖区**路**楼**室。1996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伙同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西安市未央区**村窜至西安高新区**街道**村李某某果园内,由杨某甲望风,杨某丙、陈某某持铁钳、修枝剪盗得未采摘的葡萄800余斤。作案后,所得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9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又伙同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安高新区**街道**村滕某某的果园内,由杨某甲望风,杨某丙、陈某某持铁钳、修枝剪盗得未采摘的葡萄800余斤。作案后,杨某甲伺机变卖赃物但终因变质而丢弃。
3.201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陈某某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安高新区**街道**村滕某某的果园内,二人持修枝剪盗得未采摘的葡萄300余斤。作案后,所得赃物被变卖,赃款挥霍。
4.2019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又伙同陈某某驾驶两辆电动三轮车窜至西安高新区**街道**村马某某的果园内,由杨某甲望风,杨某丙、陈某某持铁钳、修枝剪盗得未采摘的葡萄1500余斤。作案后,所得赃物各自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钳、果木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李某某、滕某某、马某某陈述;4.证人刘某某证言;5.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丙供述;6.现场搜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陈某某、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未采摘的葡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丙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三人系盗窃罪共犯。鉴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均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杨某丙具有认罪认罚、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七军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丙现均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2.随案物品3件,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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