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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镇**村**里**队**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桥**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13日退回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开发了容县**镇**村村公所往玉林方向斜对面的“平塘肚猪田”(下称①号地)和“唱歌坪”、“大石岭”的土地(下称②号地)各一块。三人约定合伙共同开发,钱款由陈某某管理,所得收入均要上交给陈某某,扣除本钱后平均分红。在向原地主收购土地后,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三人即将土地平整并向社会公开销售,收入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经容县自然资源局鉴定,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开发的①、②号土地总面积16.165亩,其中水田3.493亩,果园12.672亩。

二、2012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独自开发容县**镇**村**一队“牛简岭背”的土地(下称⑤号土地)一块,在向原地主收购土地后,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即将土地平整并向社会公开销售。经容县自然资源局鉴定,杨某甲开发的⑤号土地总面积4.830亩,其中水田3.299亩,其他土地(裸地)1.064亩,公路用地0.385亩,村庄(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081亩。

三、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独自开发容县**镇**村村公所往容县方向斜对面“竹麻塘”的土地(下称③号土地),在向原地主收购土地后,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即将土地平整并向社会公开销售。经容县自然资源局鉴定,杨某甲开发的③号土地总面积1.519 亩,其中水田1.443亩,村庄(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076亩。

四、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独自开发容县**镇**村村公所往玉林方向土地(下称④号土地)一块,在向原地主收购土地后,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被告人杨某甲即将土地平整并向社会公开销售。经容县自然资源局鉴定,杨某甲开发的④号土地总面积4.629亩,其中水田2.295亩,果园2.333亩。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倒卖土地使用权27.134亩,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乙倒卖土地使用权16.165亩。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于2019年4月25日主动到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杨某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陈某某、杨某乙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陀深宗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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