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城**期**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穆某某、刘某甲、杨某丙、肖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20年3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穆某某、刘某甲、杨某丙、肖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渝北区、南岸区等地蹲点寻找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害人并开车尾随,后故意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酒驾后不敢报警处理事故的心理,以报警为威胁索要高价赔偿。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陈某某、肖某某经共谋后,由肖某某寻找到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黄某甲,后由杨某乙、陈某某二人驾驶渝AK****牌号名爵轿车尾随黄某甲驾驶的渝D1****牌号大众迈腾轿车至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口附近,二人故意与黄某甲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后利用上述方法敲诈勒索黄某甲人民币(以下同)5000元,上述赃款由杨某乙分得2000元,陈某某、肖某某各分得1500元。现肖某某已赔偿黄某甲5000元并取得谅解。
2.2019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穆某某驾驶渝D3****牌号众泰轿车尾随酒后驾驶渝CH****牌号斯柯达轿车的被害人黄某乙至重庆市渝北区东和春天大门口附近,后二人故意与黄某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以上述相同方法进行敲诈勒索,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后报警,经交警认定黄某乙承担全责,赔偿杨某甲3100元,上述赃款由杨某甲、穆某某二人平分。
3.2019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穆某某经共谋后分别驾驶渝D3****牌号众泰轿车、渝AK****牌号名爵轿车尾随酒后驾驶渝AK****牌号大众轿车的被害人郑某某,后杨某甲、穆某某二人驾驶车辆至重庆市工商大学门口故意与郑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敲诈勒索郑某某2000元,上述赃款由杨某甲、穆某某平分各得1000元;同日2时许,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穆某某四人在南坪协信星光时代后门采用相同方法敲诈勒索酒后驾驶渝BC****牌号雷克萨斯轿车的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上述赃款由陈某某、杨某乙平分各得1000元;同日3时许,四人又在南岸区赵家坝立交桥下采用相同方法敲诈勒索酒后驾驶渝AD****牌号传祺轿车的被害人梅某某4800元,上述赃款由四人平分各得1200元。
4.2019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穆某某驾驶渝D3****牌号众泰轿车至渝中区嘉华隧道出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敲诈勒索酒后驾驶川E9****牌号天籁轿车的被害人刘某乙8000元,上述赃款由二人平分各得4000元。
5.2019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乙驾驶渝AK****名爵轿车至南岸区光电路往鹅公岩大桥右转路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敲诈勒索酒后驾驶渝AN****牌号本田冠道轿车的被害人喻某某3000元,上述赃款由二人平分各得1500元。
6.2019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驾驶渝A3****牌号长安逸动轿车(钱某某所有)至巴南区海棠立交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敲诈勒索酒后驾驶渝B1****牌号日产轿车的被害人程某某6000元;同日3时许,三人又在南岸区四公里立交附近采用相同方法敲诈勒索酒后驾驶渝C9****牌号荣威轿车的被害人杨某丁3000元。上述赃款经扣除给钱某某的200元租车费后由三人平分。
7.2019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驾驶渝A3****牌号长安逸动轿车至巴南区华南城招商中心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敲诈勒索酒后驾驶渝DG****牌号奥迪轿车的被害人马某某5000元,上述赃款经扣除给钱某某的200元租车费后由三人平分。现三人已将该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马某某。
8.2019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驾驶渝A3****牌号长安逸动轿车至巴南区界石公租房一组团大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敲诈勒索酒后驾驶川QW****牌号众泰轿车的被害人刘某丙3000元,上述赃款由三人平分各得1000元。
9.2019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驾驶渝A3****牌号长安逸动轿车至巴南区樵坪人家一组团丁字路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敲诈勒索酒后驾驶川F8****牌号斯柯达轿车的被害人易某某7000元,上述赃款由三人平分。
10.2019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驾驶渝A3****牌号长安逸动轿车至巴南区三峡联合职业大学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敲诈勒索酒后驾驶豫A1****牌号马自达轿车的被害人王某某7000元,上述赃款经扣除给钱某某的200元租车费后由二人平分。现二人已将该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
11.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穆某某、杨某丙、刘某甲三人共谋由穆某某、杨某丙约出微信网友吃饭喝酒,二人等网友酒后驾车时便告知刘某甲,由刘某甲负责驾驶车辆故意与酒后驾车的网友发生交通事故并进行敲诈勒索。同日18时许,穆某某、杨某丙与被害人杨某戊在巴南区万达广场吃饭喝酒,席间穆某某、杨某丙将杨某戊车辆信息告知刘某甲。22时许,杨某戊酒后驾驶渝AJ****牌号吉利轿车离开,刘某甲驾驶渝A9****荣威轿车尾随其后,后刘某甲多次在内环巴南至界石路段撞击杨某戊车辆,在巴南区花木世界后门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敲诈勒索杨某戊15000元,上述赃款由杨某丙分得4000元,穆某某、刘某甲各分得5500元。现被告人杨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戊6000元并取得谅解。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作案8次,犯罪金额共计509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8次,犯罪金额共计47800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作案7次,犯罪金额共计40800元;被告人穆某某参与作案4次,犯罪金额共计349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1次,犯罪金额15000元;被告人杨某丙参与作案1次,犯罪金额15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作案1次,犯罪金额5000元。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观音山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观音山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穆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厦**座**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日,在穆某某带领下,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鑫普什机械公司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2019年11月5日,在穆某某带领下,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平山工业园区一工地内将被告人杨某丙传唤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作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杨某戊、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辨认及辨认现场等笔录;
7.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穆某某、刘某甲、杨某丙、肖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穆某某、刘某甲、杨某丙、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穆某某、刘某甲、杨某丙、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穆某某、刘某甲、杨某丙、肖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玉霞
检察官助理:郑鑫磊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穆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拾贰册、光盘伍拾玖张,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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