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二刑诉〔2020〕Z14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9********,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墟盗窃三辆电动车藏放到**镇**村路牌对面处,然后叫来被告人陈某甲,接着,由被告人陈某甲骑上一辆盗窃来的电动车,被告人杨某甲骑另一辆电动车用脚从后面推,就这样,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两人合力将盗窃的三辆电动车分三次推回陈某甲家的老房子藏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其中一辆众星牌二轮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卓某甲,经鉴定,认定价值为846元。
2.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一起上万城,在**镇**大道**酒店对面路段人行道上、**酒店隔壁一间超市处,**路**号门口处的人行道上盗窃了三辆电动车,并将盗窃的电动车推到**公路**厂附近光线暗的地方藏放。然后两人合力又将盗窃的三辆电动车推回**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其中一辆欧派牌琥珀三代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卓某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95元。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绰号叫“阿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相约到**镇盗窃摩托车,然后,在**镇**区**栋后门口处,窃取了一辆“五羊”牌摩托车。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蔡某某。经鉴定,该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认定价值为3450元。
4.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在**路段(即**镇**路**号,“**酒店”对面处)盗取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然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将该电动车卖给杨某乙。案发后,该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认定价值为1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5辆电动车和1辆摩托车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车辆销售(保修)登记表、侦办杨某甲等盗窃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陈某乙、黄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卓某乙、蔡某某、卓某甲、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穆敏
检察官助理:许丽丽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扣押的车辆,已发还三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给被害人,另两辆电动车未找到被害人暂存放于城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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