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99********,黎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途径本市**街道**西路十字路口时,因不满谢某某大声喊叫,与谢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又纠集被告人陈某乙及杨某丙(另案处理)持三根钢管至该十字路口,上述人员对谢某某进行殴打,致谢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骨膜穿孔、右鼻腔出血肿胀。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病历,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及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持凶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叶建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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