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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陈某甲诈骗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饶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饶平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1日。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潮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1日。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在网上购买了送货单和“高崎国际航空宠物托运”印章一枚、微信号等,后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埔**路**号**房的租住屋内,在皮皮搞笑APP平台上注册账号发布免费送哈士奇狗的虚假信息,并预留自己QQ号码,引诱被害人与其联系。当被害人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后,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和被害人聊天,并发送一些在网上下载的视频给被害人观看,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送狗需要自付航空托运费为由,发送盖有“高崎国际航空宠物托运”印章的伪造送货单给被害人,诱骗被害人向其支付托运费人民币387元。在骗得被害人的托运费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又谎称需要支付航空箱费、检疫费等,继续诱骗被害人向其支付上述费用。因被告人杨某甲的微信账号异常无法使用,便以每笔转账金额的10%作为回扣,招引同案人杨某乙、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供其使用,同案人杨某乙、刘某甲等人在收到被害人的钱款后,扣除10%的回扣后转账至被告人杨某甲指定的支付宝账户。

同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见被告人杨某甲用上述诈骗手段获取不菲收入,即向被告人杨某甲请教,并采用被告人杨某甲相同的方法在皮皮搞笑平台开始诈骗他人钱财。同时,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谋,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被告人杨某甲推送给被害人扫码付款,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害人支付的每笔钱款中扣除10%的金额作为回扣后,将剩下款项再转至由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同案人杨某丙(另案处理)微信收款二维码,后由同案人杨某丙转账至被告人杨某甲支付宝账户中。

被告人陈某甲因在支付上述诈骗款项中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纠纷,于同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述租住屋内缴获送货单15本(其中已填写的有11本)、刻有“高崎国际航空宠物托运”的印章一枚、作案手机三部。

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被害人陆某某、冉某某、邱某某、黄某某等26人共计人民币14089元;被告人陈某甲单独和参与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了被害人邱某某、黄某某等11人共计人民币4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送货账本15本、刻有“高崎国际航空宠物托运”的印章1枚、手机4部,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赃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甲诈骗案到案被害人信息表,杨某甲送货单明细表,租房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出警命令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冉某某、唐某某、钟某某、陈某乙、田某某、朱某某、柯某某、张某某、左某某、杨某丁、范某某、李某甲、宋某某、邱某某、王某甲、水某某、陈某丁、黄某某、渠某某、王某乙、李某乙、胡某某、陈某丙、赵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7.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丹霞

202049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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