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楼**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9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为获取利益,在河南尉氏县商量去湖南省常宁市成立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在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常宁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税务登记,聘请法人代表郭某某、西某某及会计周某某,公司由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控制并经营,是一个无资金、无货物、无生产加工场地的三无企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空壳公司”。
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在经营**公司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通过**公司为河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59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1125份,虚开税额合计1878.848778万元;常宁市国税稽查局经查证于2015年2月间认定**公司销售所开增值税发票属虚开发票,并于当月向所有受票地国税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到目前为止,河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企业将**公司虚开的累计7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抵扣税额1252.725035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通过**公司为以下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1份,金额合计2474.831359万元,税额合计420.721241万元,以下企业取得**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
1.2013年5、6月期间**公司在与河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为河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金额合计979.54466万元,税额合计166.52254万元。
2.2012年6月期间**公司在与宁波市**制衣厂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为宁波市**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19.986324万元,税额合计3.397676万元。
3.2012年10、11月期间**公司在与江陵**制衣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为江陵**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金额合计767.823955万元,税额合计130.530045万元。
4.2012年4月期间**公司在与曹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为曹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合计131.61197万元,税额合计22.37403万元。
5.2012年4、5月期间**公司在与**(江西**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为**(江西**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合计134.615389万元,税额合计22.884611万元。2015年2月江西省吉安市国税局已追缴全部税款。
6.2012年3月期间**公司在与广州市**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为广州市**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合计393.162393万元,税额合计66.837607万元。2015年6月广州国税东区稽查局已追缴全部税款。
7.2012年3月期间**公司在与慈溪市**用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为慈溪市**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975556万元,税额1.525844万元。慈溪市国税局以票货不一致查处。
8.2012年5月期间**公司在与修水县**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为修水县**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39.111112万元,税额合计6.648888万元。2015年3月修水县国税局已追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58万元,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税部门协查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周某某、李某海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邮件记录的相关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公司为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熠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1378116****)现取保候审在家、马某某(1893789****)现监视居住在家、杨某乙(187374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拾壹册(含检察内卷壹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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