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盗窃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号,捕前租住辽阳市**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0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委**组**号,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10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路**号楼**单元**号,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号楼**单元**楼。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高某乙明知被告人杨某甲欲实施盗窃,引领杨某甲来到辽阳市太子河区**乡**车辆管理所**交通设施服务中心停车场,告诉杨某甲可以盗窃该停车场内电动车电池。几日后,杨某甲先后三次到该停车场盗窃电动车电池520块。盗窃得手后,杨某甲让高某乙帮忙联系卖掉盗窃的电池,高某乙明知电池是杨某甲在其引领的停车场盗窃所得仍帮助联系销售,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70元,杨某甲将所得赃款挥霍。

2、2019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实施盗窃,二人行至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被害人李某甲家附近,撬门入院,盗窃两辆电动车上的8块电池;后二人行至**村被害人程某某家附近,撬门入院,将院内电动三轮车推出并藏匿于一胡同内,盗窃该电动三轮车上的5块电池;后二人行至**村被害人杨某乙家附近,盗窃大门外停放的电动车上的6块电池。二人将盗窃所得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3、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实施盗窃,二人行至灯塔市**镇**小区和**小区,先后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付某某、一名未查清主人的电动三轮车上的24块电池。盗窃后,二人逃离现场。

经辽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被盗电池520块,价值人民币31 500元;李某甲被盗电池8块,价值人民币1 220元;程某某被盗电池5块、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 850元;杨某乙被盗电池6块,价值人民币3 410元;王某甲被盗电池6块,价值人民币3 648元;李某乙被盗电池6块,价值人民币2 820元;付某某被盗电池6块,价值人民币1 310元;杨某甲、高某甲在**镇盗窃的6块无主电池价值人民币1 74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7 498元。被告人高某甲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5 998元。被告人高某乙帮助杨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 500元。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发还清单;**交通设施服务中心(救援大队)被盗电瓶统计表;回收协议、营业执照、辽宁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公司简介;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梁某甲、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王某甲、付某某、姚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

7.行车轨迹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某甲与高某乙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甲与高某甲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杨某甲、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均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对被告人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