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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魏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8〕33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镇**村**队**号,现住本市稀土高新区**家**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大街**号街坊****号,现住本市青山区****号街坊**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现住本市青山区**路**小区底店。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镇**村**组,现租住本市青山区**路**公馆**座**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魏某某、祖某某、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4月8日开始,被告人杨某甲雇佣被告人魏某某租用青山区左岸绿洲一底店,招募、雇佣多名女子卖淫,并由魏某某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包括联系嫖客、给嫖客安排卖淫女等,魏某某每日将收到的嫖资及时交给杨某甲,再由杨某甲按比例结算后发给卖淫女。同时雇佣被告人祖某某、被告人候某某负责为做饭、放哨、接送。2018年4月12日22时许,青山区公安分局在该底店内当场查获五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经过,抓捕经过,前科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蔡某某、梁某某、杨某乙、贾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魏某某、祖某某、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魏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某、候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放哨、做饭等,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莉

2018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祖某某、候某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584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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