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黄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763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5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北龙王恨渔具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接受陈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为其加工制作印有“龙王恨”、“野战蓝鲫”、“老鬼”和“速攻”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陈某某以及被告人杨某甲未能提供合法委托手续情况下,制作了包装袋版辊用于印刷含有“龙王恨”、“野战蓝鲫”、“老鬼”和“速攻”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后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浙江省龙港市金田工业区6栋114号的厂房内对上述包装袋进行印刷加工,并将印刷好的包装袋委托给林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进行封口、切割加工。2019年11月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林某某、黄某乙的加工厂即浙江省龙港市南城路164号厂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已封口、切割的印有“龙王恨”、“野战蓝鲫”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0万余个,印有“老鬼”、“速攻”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4万余个,未封口、切割的印有“老鬼”、“速攻”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万余个。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包装袋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林某某、张某甲、钟某某、黄某丙、杨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  乐

检察官助理 金一帆

                                     202058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0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