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小区**号,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获悉可以通过办理营业执照后出售获利。经石某某介绍,杨某甲与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具体事宜,并与丁某某先后在酒泉市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酒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酒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酒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玉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酒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酒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酒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开立对公账户、刻制印章,后杨某甲将其办理的以上七家公司营业执照、开立的对公账户及刻制的印章售卖给丁某某,获利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营业执照七本、黑色vivo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查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档案、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抓获经过、敦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马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出售国家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并从中获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红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物证:营业执照七本、黑色vivo手机一部
5.电子数据: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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