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7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西宁市城北区**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被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经被告人杨某甲近亲属申请,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载乘解某某、张某某、杨某乙、马某某),从本县石山乡到西宁市,沿双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宁镇宋家庄村路段时,碰撞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胸背部及四肢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等,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拨打110、120电话,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拨打110、120电话,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素清
检察员:王红玲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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