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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3051980********族,初中文化,客车司机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辽AZ4***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946公里694米处时撞上前方由陈某某驾驶的赣CA6***轻型仓栅式货车,致使乘坐辽AZ4***大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杨某乙死亡及陈某某头部、全身多处外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杨某甲连续驾驶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4小时且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以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低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乙不承担责任。

2020年9月26日,杨某乙家属收到辽AZ4***所属公司沈阳**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 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甲、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辽AZ4***、赣CA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宜春新建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萍乡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杨某甲、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保险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袁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公司垫付部分赔偿款,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蔼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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