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辽C****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双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铁东区双岭路“黄岭子村大队广场”东侧路段驶入对向车道时,遇滕某某驾驶辽C****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载乘杨某乙、兰某某、孙某某、慈某某沿双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由于杨某甲在路面结冰条件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驶入对向车道,且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滕某某所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滕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接触碰撞,造成滕某某当场死亡,杨某甲、杨某乙、兰某某、孙某某、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5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某无责任、杨某乙、兰某某、孙某某、慈某某均无责任。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遗留瘢痕,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孙某某某面部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腹部外伤致脾裂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慈某某受伤致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兰某某右面部皮裂伤遗留瘢痕3.9厘米,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侯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兰某某、孙某某、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闵楠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