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7〕4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小区。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7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商丘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镇****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追尾,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着车前方卡着刘某某电动二轮车的车辆驶离现场,后自动投案。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10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甲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杨某乙、冯某某、宋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商公(活检)鉴字【2017】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商公交认字【2017】第06121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公事(理化)鉴字【2017】1123号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案发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刘玉祥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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