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8********,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农民,住伊川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伊川县**大桥东侧路段时,与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M*****(晋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轿车乘员杨某乙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晋M*****(晋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发生接触成立;杨某乙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甲已赔偿杨某乙近亲属及陈某某经济损伤,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2、证人孟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晓
检察官助理:张剑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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