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川******号轿车搭载孙某某等人从攀枝花市仁和区新街往南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仁和联通桥与迤沙拉大道君满楼交叉路口时,因车速太快失控撞上正在“元元商店”外喝酒的杨某乙、李某某和杨某丙,造成车辆受损以及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乙于当日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9mg/100ml,其驾驶的川******轿车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案发时车速为94-109公里/小时;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乙符合车祸伤重型颅脑外伤死亡;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一个轻伤一级、二个轻伤二级,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一个轻伤一级、二个轻伤二级,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及材料;杨某甲的供述;李某某等人的陈述;沈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宏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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