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系皖11-27363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车主,持有C1证、G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6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皖11-27363号变型拖拉机沿涧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呼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往南转弯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肇事,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逸。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经鉴定,马某某因胸腔脏器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8年12月18日杨某甲因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28日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闫某某、杨某乙二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海红
助理检察员: 闫 璞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__《量刑建议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犯罪嫌疑人意见表》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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