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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身份证号码452629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乐业县**乡**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31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案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7月3日凌晨,杨某甲吸食毒品。当天早上9时许,杨某甲驾驶未年检的桂LM3208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G212线由乐业县城往逻西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G212线2108KM+500M(乐业县逻西乡东风坳)处的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越过左车道驶出路面,碰撞道路左侧土坡后发生侧翻,碾压正在高速路工地上的工人龙某某,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甲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唐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无证驾驶、吸毒品后驾驶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德光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乐业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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