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G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灌云县杨集镇沂河大桥下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遇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后遭杨某甲驾驶苏GV****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王某甲当场死亡,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杨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19]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子渊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可以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67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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