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庄,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凌晨2时46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福诏高速漳州段(下行)7公里+500米处时,追尾碰撞同车道上在前方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同车乘员雷某某当场死亡。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雷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9月13日13时2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徐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斌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