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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辽C3****号自卸低速货车(该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途经国道福昆线诏安县深桥中学红绿灯路口时,因车辆故障停在红绿灯路口机动车道上,未开启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害人张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粤UJ****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张某乙,沿国道福昆线自漳州方向往广东方向行驶至事故路口,绿灯状态超速行驶经过该路口,致车辆碰撞同车道前方杨某甲停放的辽C3****号自卸低速货车,造成二车局损,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弃车离开现场。

2019年12月15日21时12分许,杨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4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尸检报告,认定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头面部、躯干及肢体外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20年3月30日,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2020年4月27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复核结论,维持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转让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等六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驾驶报废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拱东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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