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普定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9********,苗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7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贵A****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猫洞方向沿白猫线往白岩方向行驶,行至白猫线3KM+500M(普定县白岩镇明达水泥厂)下坡弯道处,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渝B****5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两车后视镜轻微刮擦,贵A****8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被害人严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并将站在三轮车边的被害人姜某某、严某甲撞倒,后贵A****8号车右前轮碾压姜某某,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严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系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杨某甲积极赔偿死者姜某某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06000元、赔偿伤者严某甲医疗费3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保险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严某乙、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侵害对象系老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其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8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卷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