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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年21日05时51分,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贵G****5号小型轿车搭乘张某甲王某某,沿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职教路从盛源新天地往龙凤大桥方向行驶至清镇市将军路贵州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门口路段时,冲上道路右侧人行道,将人行道上的树木撞断,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杨某甲张某甲受伤。2020年10月22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2019年10月24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5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G****5号小型轿车驶入事故现场人行道内的速度约为109km/h,该车制动系工作有效,转向装置工作状况因本次事故损坏无法检验,前照灯及后位灯工作状况正常,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因本次事故损坏无法检验。2019年11月17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路人邓某某报警,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杨某甲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对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被告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杨某甲赔偿杨再丽504362元,张某甲赔偿杨杨某乙72052元。经核实,杨某甲张某甲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张某乙徐某某杨某丙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事发现场视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勇

                                               检察官助理 娄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事发现场视屏光碟1张、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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