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路**小区**幢**单元**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由邳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C0****号小型轿车沿25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证行驶至宿邳线(250省道)54.7公里处时,撞上在斑马线上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马某甲,造成马某甲受伤,后马某甲于10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认定,马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损伤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伟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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