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组**号。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抓获,2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郯城县曹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与曹李公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与行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朱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逃逸。经郯城交警大队下达37132212020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和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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