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21967********,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号**村**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号小型客车搭乘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许某某沿京昆G5高速公路由云南省昆明市往四川省西昌市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车行至2460KM+650M处时,该车与车行方向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许某某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杨某甲的供述;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杨某丁、马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雪梅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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